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顾客购物时摔伤双方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2-05-03 08:21:55


    案情:2011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新在被告新野县某商场内购物时,乘电梯到地面出口的下坡处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随即到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检查(未住院),门诊处治疗,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支付医疗费665.4元,2011年9月7日在该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20.7元,原告共计实际花去医疗费786.1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髌骨骨折为轻伤,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野县某商场派员工对原告进行了看望,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向新野县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新野县消费者协会处理期间,被告新野县某商场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达不成协议,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7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官陈金波说法: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新野县某商场购买商品,在电梯出口处摔伤,被告新野县某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公共场所不注意安全,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7 0%的责任,被告新野县某商场承担3 0%的责任。

    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的786.1元计算;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其实际受伤程度,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家用药治疗时间46天,每天各4 4元计算,均为2024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 6天为690元;鉴定费按其实际支出400元计算。因原告未住院,其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24.1元,由被告承担30%为1777.23元,其余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过高及其他于法无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新的医疗费786.1元、误工费2024元、护理费2024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924.1元,由被告新野县某商场赔偿1777.2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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