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朋友丁丽在某纱厂上前夜班,工作时间为下午4点至晚上12点。2011年4月2日下午,丁丽上班至晚上11点20分左右,在完成分配给自己的任务后,因家中孩子发烧,便向车间主任请假提前下班,车间主任同意后,丁丽骑电动车回家。在行至下班必走之路离家500米左右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丁丽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丽丈夫及某纱厂都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8月25日,当地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了丁丽未按照其单位《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私自离岗外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编号为2011009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请问丁丽遭遇车祸是否为工伤?丁丽亲属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读者:杨阳
杨阳读者:
关于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或是“符合十五条规定的可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三种情形,即可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职工丁丽从单位下班回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此外,丁丽在途中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问题,也没有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即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三种情形,因此,丁丽遭遇车祸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当地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丁丽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丁丽未按照单位《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岗外出。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和丁丽的家属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丽提前下班40分钟已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和批准,并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必须是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位于丁丽下班必经的距自己家门口500米左右的路段,应当认定为工伤。再说,即使有职工擅自早退,提前回家,是违法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属于职工和单位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当地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作出丁丽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丁丽亲属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