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购买收割机出现故障 销售商未及时维修造成损失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3-07-10 07:56:27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购买谷物收割机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南阳市某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鹏经济损失19440元,后被告不服新野新野一审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于7月9日,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2012年5月27日,张鹏在某农机公司新野经销处购买谷物收割机一台,价格11.3万元。2012年5月30日,收割机驶入麦田使用约2O分钟即出现故障,不进麦,无法正常收割。张鹏随即找到某农机公司新野经销处负责人王某反映情况,当时王某说下午就来人修理,结果一直没来。从5月30日下午开始,张鹏多次给王某打电话说维修的事儿,王某总以维修人员马上就去的理由推拖。6月3日,张鹏开始跟收割机的生产厂家联系,后经生产厂家催促,某农机公司的维修人员才于2012年6月13日下午到张鹏处将收割机维修正常。经维修人员检查,收割机的故障主要是皮带轮不规则,且系机器前面进麦滚筒柱弯曲不正常所造成。从张鹏的收割机出现问题至某农机公司的维修人员前来维修,中间间隔14天。张鹏收割机在2012年5月30日出现故障,导致张鹏不能正常收麦4天。经调查,功率为73、5KW(1O0马力)的收割机每天平均工作18小时,每小时平均收割9亩,每收割一亩平均收费45元,扣除人力、油费、机器损耗等成本15元,即每收割一亩平均纯利润为30元。

    评析:

    张鹏在某农机公司购买“福田、雷沃麦客”谷物收割机一台,并及时支付了价款,某农机公司将收割机交付给张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农机公司负有向张鹏提供符合合同目的要求及质量标准的收割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农机公司在将收割机交付给张鹏后,负有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三包服务规定》在收割机出现故障后对其进行维修的义务;张鹏的收割机在出现故障后,不能正常收割小麦,某农机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某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因其售出的收割机存在缺陷,不能正常收割小麦,经张鹏多次催促,某农机公司维修人员未及时到场维修,时间长达14天之久,导致张鹏错失了麦季收割获利的最佳时机,不能正常收割小麦4天,致使张鹏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故某农机公司在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后,还应依法赔偿张鹏由此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张鹏请求某农机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调查情况,在201O年麦季,与张鹏同型号、同类别的收割机每收割一亩平均纯利润3O元,每小时平均收割9亩,每天平均收割18小时,4天共计获利19440元,故某农机公司应当赔偿张鹏损失1944O元。

责任编辑:wl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