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员从事作业受伤所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桥、丁立亚赔偿原告信瑞杰各项经济损失37253元。
案情:
2012年3月10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甲方)在承揽二广高速新野连接线的建设工程中,与被告李建桥(乙方)签订了《机械车辆租用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原路桥公司租赁李建桥、丁立亚的zL50型装载机1台,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7月使用结束,月租金12000元,油料由甲方负责,车辆损坏、安全事故等由乙方负责。被告丁立亚也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原告通过网上招聘于2012年2月28日起给李建桥、丁立亚驾驶ZL50装载机,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的施工工地修理装载机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左足第2、3、4掌骨骨折,随后被送往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花去各项费用15343元。
评析:
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桥、丁立亚与被告中原路桥公司签订了ZL50型装载机租赁合同,工期满后,被告丁立亚又与中原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表明李建桥和丁立亚合伙经营ZL50型装载机,系该机机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建桥、丁立亚,在修理该装载机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建桥、丁立亚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修理机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已受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