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岁儿童在校伤害致残 学校伤者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11-19 08:48:56


    案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系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某小学学生(二人均5岁),二人系同桌。2012年10月16日下午第三堂课间期间,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在教室做作业时,原告碰到被告宋某某的胳膊,被告手中所拿的铅笔将原告的右眼划伤,致原告的右眼眼角膜穿通。值课教师卢某及时了解情况并向校主任张某汇报。第二天,原告祖母送原告到校询问原告的眼睛为何发红时,卢某方将详情告知原告祖母。2012年10月18日,原告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2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某小学、被告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674余元。

    审判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7826.49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宋某承担;被告新野县溧河铺镇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48211.91元。

    评析:

    本案系原告在被告田口小学学习期间受到同桌宋某某,伤害所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闻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小学学习期间受到被告宋某某伤害致右眼角膜穿通伤,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侵权时属于未成年人,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义务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小学对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在校期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现无足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辩称,造成原告伤害的行为不是被告宋某某所为,但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某小学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责任编辑: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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