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日,新野法院审结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显请求被告张健笛返还其为被告买房的借款13000元和为女儿刘霞治病借款54627.34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被告岳父。被告与原告之女刘霞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被告和刘霞购买新野县农机校院内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价格63500元。刘霞于2008年3月在新野县人民医院确诊为乳腺癌,2008年3月至6月在河南省肿瘤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11月21日两次分别代刘霞签名,用刘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在新野县社保局领取医疗报销款20000元、7263元。刘霞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用刘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在新野县社保局领取医疗报销款11985元。原、被告因刘霞在新野县社保局领取的医疗费报销款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显返还刘霞的医疗报销款42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新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健笛的诉讼请求,张健笛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女儿刘霞在患病期间,原告于2008年5月9日、5月12日向刘霞所在的工作单位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20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7日、3月27日分别向该公司借款2000元、3000元。刘霞去世后,原告刘某显为了偿还自己为刘霞生前治病所借刘瑞平等人的债务,于2009年7月14日及12月22日两次向该公司借款10000元(每次5000元)。原告刘某显共计借款15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条四张。在刘霞生前,刘某显向其账户汇款18300元。2009年8月份,原、被告到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刘霞去世后的遗嘱津贴、经济补偿问题时,该公司要求原、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刘某显认为应从刘霞死后单位给的抚恤金中扣除,张健笛只愿偿还5000元,协商未果后,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上民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健笛偿还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张健笛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显与被告张健笛均系刘霞的近亲属,因刘霞患病住院期间花费巨大,不管医疗费由谁支付,都是为了挽救刘霞的生命,刘霞死亡后,原、被告因支付的费用和借款发生争议,本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和(2011)新上民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已予确认。本院(2011)新上民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刘某显向刘霞汇款18300元,而刘某显向刘霞所在的单位新野县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共计借款15000元。其中2008年5月9日、5月12日借款3000元、2000元,用于刘霞治疗,2009年7月14日、12月22日借款10000元(每次5000元)用于偿还自己为刘霞生前治病所欠刘瑞平等人的债务,被告张健笛借该公司5000元。但上述借款已经本院判决,由被告张健笛偿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健笛夫妻买房借款13000元和为刘霞治病借款54627.34元系其所借的事实,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