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新野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丁海被判赔偿原告郭乾2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郭乾对被告钟枚、袁久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枚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郭乾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郭永现款370000元 〈合伙建房款〉 大写叁拾柒万元整 借款人:钟枚 2008年9月23号。”此后原告郭乾并未实际参与开发建房项目。2011年10月份,原告委托被告袁久义向钟枚追要借款370000元,并将钟枚打的原始借条交给被告袁久义。2011年11月21日被告袁久义又将此借条交给丁海,丁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久义的借款条370000(叁拾柒万圆)。(是郭永的) 收到人:丁海 2011.11.21。”后袁久义将此条交还给郭乾。此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借款未果,现持丁海所打的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钟枚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钟枚辩称370000元是合伙建房款,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建房,其实质仍为民间借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钟枚借款的原始凭证,故原告对被告钟枚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袁久义向被告钟枚追要欠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袁久义将原始借条交于丁海,原告知道丁海参与此事,并收下被告丁海打的收条,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由被告丁海向被告钟枚追要欠款,由此,原告和丁海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委托合同解除,故原告对被告袁久义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法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丁海在接受委托以后,长时间既未偿还原告的借款370000元,也未能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由被告丁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丁海向被告钟枚催要借款,未通过正当途径依法主张权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对该370000元的损失,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丁海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丁海赔偿原告2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袁久义、丁海辩称原告委托他们追要借款,知道并同意由赵斌负责,且将被告钟枚打的原始借条交给赵斌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袁久义、丁海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钟枚、袁久义、丁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遂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