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妪办理养老保险未获批准 状告养老保险管理局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5-21 07:39:55


    因办理养老保险未获批准,65岁老妪李某认为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便向法院起诉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准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月19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行政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1976年3月开始在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工作,2001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应依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但由于其所在单位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一直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一直未从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享受到相关退休待遇。后原告了解到未参保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原告遂找到其工作单位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由单位出具相关手续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收到原告李某的参保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呈报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了复核,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复核后,将复核后的意见及申报材料报至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但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对上述参保申请未予以核准。被告对原告李某的参保申请共上报3次,3次均是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核准。未核准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7月27日和11月23日,未核准的理由为认为李某与单位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被告推拖不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9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系规范性文件,未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应承认其效力。行政机关对其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作为遵循的依据。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依据该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为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3次,省厅未予核准,被告已履行初审和上报的法定职责。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wl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