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举行仪式,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俩人一起到外地做传销,致二人感情不和。分手后,男方将女方告上法院诉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共计136000元。5月25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原告郑某林与被告归某霞于2014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支付给被告定钱10000元、三金钱10000元、彩礼钱30000元。被告于2月11日花费9056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双方于同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一起去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做传销,但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原告及其父亲郑某丹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入30000元、36000元,同日,该两笔款项随即转出至一案外人的卡上。庭审中,被告辩称该66000元系转出至原告传销上线的卡上。同年7月1日,原告父亲郑某丹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卡上汇入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同年7月3日,按原告指示将该20000元连同自己又添加的2000元再次转出至原告传销上线的卡上。2015年7月份后,双方分别离开合肥市各自生活至今。
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因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原告共支付被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定钱及购买 “三金”的10000元共计20000元,明显具有赠与性质,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关于2014年4月4日原告及其父亲汇给被告的30000元、36000元及2014年7月1日原告父亲回给被告的20000元,因上述款项涉及到案外人且涉嫌非法传销活动,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依法判决原告郑某林与被告归某霞离婚;被告归某霞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