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体现分权制约、统一管理、突出绩效的工作机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快速执行机制操作规程由执行实施庭具体实施。负责完成所有新收案件及恢复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第二条 执行实施庭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执行准备、送达、调查、财产控制、强制措施采取及部分案件的执结等事项。
第三条 执行实施庭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无履行能力情况的,应当做好调查和取证。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查控措施和强制措施。
第四条 对一般民商事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小额借款等案件应加大快速执行力度,力争在节点时间内执结。
第二章 执行准备
第五条 执行局内勤核查立案手续完备后,应于当日将新收案件完成外网录入,并移交执行实施庭签收。
第六条 执行实施庭对流转来的案件应立即登记并确定承办人。
第三章 送达
第七条 执行实施庭对被执行人在同一地域内案件实行排期集中送达,对于在本县辖区以外的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下落不明的,予以公告送达。
第八条 初次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时,应当要求其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九条 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执行风险。
第十条 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限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其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并告知其不依法报告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及时、果断采取执行措施对财产予以控制,同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章 执行调查与财产控制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线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规避执行,但无法查找到确切财产下落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敦促执行。
第十四条 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展开,财产不足以执结案件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银行、房管、土地、车管、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查询;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除参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外,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状况等。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法院可责令被执行人股东进行清算或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卷中应具有下列材料:
(一)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向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被执行人亲属或邻居进行调查的证明或询问笔录。
(二)银行、房管、土地、车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书面查询结果或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法院调查工作的工作记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调查笔录等。
第十七条 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参照上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特困群体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案情,并报请有关部门给予救助,同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化解矛盾。
第十九条 查询到的存款应立即冻结、划扣,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通过其他有义务协助的单位查询到被执行人收入或预期收益的,应立即予以冻结或扣留。提取数额足以结案的快速办理结案手续,数额不足以结案的裁定继续冻结或扣留。
第二十一条 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知识产权、股权、上市公司股票、大宗商品期货、质单、保险、可转账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等金融产品财产时,应在收缴被执行人手持票证和对电子票证加密的同时,及时到有关产权或交易平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并提取相应的交割单据、交易记录等证据。需通过交易平台变现的,将案件移交执行裁决庭办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财产权登记的,应立即予以查封(轮候查封),并应查明他项权利设定情况。需要进行评估、拍卖的,将案件移交执行裁决庭办理。
第二十三条 通过车管所等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财产的,应立即予以查封、扣押,并应查明他项权利设定情况。节点期限内无法完成动产异地扣押措施的,移交裁决庭继续实施。需要进行评估、拍卖的,将案件移交执行裁决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案件中已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应立即核实相关措施的效力期限,并及时采取续查封等措施。经执行调查无法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的,应立即移交裁决庭办理评估、拍卖工作。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拒绝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的,应立即采取相应的财产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对其予以拘留、罚款及搜查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经查证落实后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并可对其上级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妨碍执行公务经说服、劝阻无效的,执行干警可通过电话等简便方式,将执行现场突发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后,采取必要的强制带离措施控制局势,并及时办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进行执行合议并报请领导审批;
(二)制定详尽、周全的强制措施实施预案;
(三)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强制措施应由庭长带队,并可邀请公证人员或执行监督员到场参与执行,必要时可由法警配合实施;
(四)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及时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并穷尽其他执行措施;
(五)强制措施实施现场出现超出执行力量控制能力的重大突发事项,应立即停止实施行动,并酌情采取积极措施稳控局面。
第三十条 重大疑难案件或涉执信访案件执行中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主管领导主持进行执行合议,报请院长决定。
第六章 结案与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执行实施庭在一个月内结案的,应及时装订卷宗,上报结案。不能结案的最迟于节点期满的次日移交给裁决庭,按正常执行操作规程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结案件移交时应填写《未结案件移交表》,载明当事人情况、执行过程、财产查控情况、已执行款物情况、未结原因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或意见等项,重大疑难案件应附详细的执行报告。移交案卷时一并移交执行款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