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将案件执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
第二条 各执行单位负责人对立案一庭转来的案件进行审查,应于次日将案件转至承办人,并对案件执行全程进行督导。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及时阅卷,全面熟悉案情,接待当事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在一个月内完成财产调查程序并存卷备查(含土地、房屋、车辆、存款、机器设备等项)。
第四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二章 存款或资金扣划、财产变现
第五条 对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采取扣划措施。正常执行期间,发现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应及时予以扣划。
第六条 执行机构对于需要评估、拍卖进行变现的财产,由执行局建立台账统一管理,应报请主管执行的领导审核同意并进行登记,并与财产控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司法技术科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第七条 执行单位委托评估的,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调取或强制提取评估所需资料;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十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八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配合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拍卖成交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办理结案手续,并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非金钱义务的执行
第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即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即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评估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评估结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立即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该种类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十三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评估机构估价。评估结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即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四章 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妨害执行的行为、拒不履行的情节的,承办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拘传、拘留、罚款、搜查等措施的意见,进行执行合议,报主管领导审批,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实施。
第十五条 需要对自然人采取拘留、拘传、罚款、搜查等强制措施的,由承办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执行合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对单位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应逐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案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变更、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确需变更、提前解除的,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义务、妨害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涉嫌犯罪的,承办人应搜集证据,进行执行合议,由执行机构负责与公安机关协调和移送。
第五章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第十八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庭负责人汇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提请合议审查。
第十九条 承办人收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或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卷宗的装订,并移送上级法院。
第六章 案件执行款物管理与结案
第二十一条 执行款物的给付和管理按照《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的结案应进行合议并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三条 执行结案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第二十四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应由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结案证明并经合议确认后,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备齐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执行合议,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案件终结执行的,由承办人备齐相关卷宗材料,在庭长主持下进行合议,并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不同意抵偿,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不能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已给予适当救助资金的;
(七)其他终结的情形。
以上情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一定影响或可能引起上访等不稳定因素案件的终结执行和不予执行,应当进行听证,并可酌情邀请执行监督员到庭参与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履行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到期义务履行完毕的,经合议后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应在每月17日前报送院审管办和执行局登记,并及时在网上录入相关结案信息。
第三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应及时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返还执行款物。
第七章 执行合议和案件汇报
第三十一条 案件的执行方案和结案均应通过合议确定。
第三十二条 各执行单位每周五下午由庭长主持对本庭执行案件进行逐案汇报,并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合议。
对超过一个月没有进展的,由承办人说明情况,并根据案情及时修改、制定下一步执行方案,由承办人落实执行。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执行中出现突发情况或紧急事项的应随时进行合议。
第三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和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等强制措施的,由承办人备齐相关卷宗材料,在庭长主持下进行合议,并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五条 财产变现需要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的,由承办人备齐相关卷宗材料,在庭长主持下进行合议并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六条 采取强制措施前由庭长主持进行执行合议,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制定完备、详细的执行预案。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疑难案件进行合议,由庭长报请主管领导主持进行。涉及其他业务庭的可邀请其负责人参与讨论。
第三十八条 强制搬迁、拆除、排除妨害等重大执行行动由主管领导主持合议,并报请院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涉执信访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的,由主管领导主持进行合议,并报请院长决定。
第四十条 特殊疑难案件经合议后需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承办人应在合议后三日内写出执行报告,由庭长向主管执行工作领导汇报后提起。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及涉执信访案件,承办人及庭长应每隔十五日向主管领导汇报执行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向上级法院及领导汇报案件情况,应由主管领导主持合议,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经逐级审核后呈送。需当面请示、汇报的由主管领导带队,案件承办人及庭长参加。
第八章 督办与换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四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详细阐明情况及理由,报主管领导审查督办。
第四十四条 涉执信访案件、上级领导交办的案件及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主管领导督办。
第四十五条 在六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案件所在庭庭长提出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另行指定执行员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决定换员执行:
(一)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不清的;
(二)未及时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的;
(三)对执行中的妨害执行行为或拒不执行行为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执行中当事人对承办法官意见较大有可能引起上访或矛盾激化的;
(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换员执行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四十七条 换员执行应在本庭内进行,换员执行时限仍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换员执行应由原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将卷宗及执行款物一并移交。
第四十九条 换员执行后由执行局登记备案并立即在外网案件信息系统进行承办人更改,案件所在庭负责对内网中承办人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人民法庭执行的重大疑难案件需换员执行的,由庭长提出意见经主管执行工作领导批准后,另行指定其他执行单位执行。
第九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应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立卷标准装订卷宗归档。
第五十二条 卷宗归档前承办人进行自查,并由庭长、廉政监察员进行全面评查。
第十章 案件信息录入
第五十三条 执行局对全院执行案件进行外网信息录入,由各执行人员分别进行内网信息录入。
第五十四条 立案一庭在审查立案后首先进行内网立案信息的录入,完成后立即转执行局进行外网立案信息录入,由执行局内勤登记后再流转至各执行单位。
第五十五条 各执行单位每月17日前报结案时应将结案手续复印件、结案裁定书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或机构代码分别报送审管办及执行局。
第十一章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庭负责执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并由本庭调解结案的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