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2017〕34 号
新野县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院各部门:
现将我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7日
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建立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执兼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关于立案预登记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保全环节
第一条 立案、审判部门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并鼓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
第三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足额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
第五条 执行部门在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后,要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审判部门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已履行情况等材料附卷归档。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二、立案环节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败诉风险提示和胜诉后若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将不能实现其债权的执行风险提示。
当事人请求伤残赔偿金,请求财产损失需要鉴定的,立案部门应要求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
第八条 立案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按照执行案件立案信息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详尽提供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等。加强对申请执行书与执行依据的审查,对于执行依据附条件、期限的,应审查条件是否具备。
第九条 立案部门应要求原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审判部门要求被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立案部门发现被告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人民法院辖区,而本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引导原告或申请人,到财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对于申请执行的案件,可在立案前通知、移送原承办部门在30日内进行执行前调解,并进行立案预登记;调解不成的,立案部门在7日内再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协商延长。经调解自动履行的,自动履行率计入原承办部门;未自动履行的,登记立案移送执行局执行。
三、审判环节
第十二条 审判部门要加强对民商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对于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要求当事人当庭履行。
第十三条 在调解中要注重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注重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
在调解过程中,可要求义务人提供相应的人保或物保,拓宽案件执行渠道。
第十四条加强调解协议中惩罚性条款的使用,增加义务人不按约定履行的成本,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
可引导当事人写明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协议义务,对权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义务人仍应履行。
在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中,可写明若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首期约定义务,权利人可就剩余权利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可引导当事人约定《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和其他法律允许的惩罚性条款。
第十五条 审判部门制作裁判文书时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计息的起止时间、标准,给付的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期限规定明确,明确不履行义务所应替代的方式;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描述。
第十六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的案件中,审判部门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方式。
对未经土地房管部门确权、权属不明的土地房产类纠纷案件,要谨慎受理和谨慎裁判。
应当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由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通知公诉机关或自行采取必要的查控措施。审理期间发现涉案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涉案财产流失。
第十八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列明涉案财产、涉案金额以及被害人等内容。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刑事审判部门应主动做好罚金收缴工作,力争在结案后30日内完成收缴工作,减少罚金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数量。
第二十条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导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争取被害方谅解。将赔偿积极与否、是否自动履行、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促使被告人主动进行赔偿。
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尽量要求民事赔偿和罚金支付到位。若赔偿数额较大,不能一次性支付的,指定的履行期限应在缓刑考验期内。
第二十一条 审判部门在送达有履行义务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时,同时送达《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结案的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动通过电话、约谈、上门回访等方式,提醒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 原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在接到立案部门执行前调解的通知后,应全力在30日内再次组织调解,促使案件及时履行。
第二十五条 在立案、审判调执阶段,发现紧急情况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和执行部门对接,登记立案并转执行部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执行环节
第二十六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规范、高效地执行每一件案件,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向原承办部门了解情况予以明确;确无执行可能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等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协调不成的,及时提交审委会研究。
第二十八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应主动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足用活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打击拒执犯罪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刑事的副院长担任,副组长由执行局局长担任。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执行部门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负责拒执犯罪材料的收集,刑事审判部门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打击拒执犯罪提供强有力的后盾;刑庭、执行局共同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宣传部门加大执行工作宣传力度,增强执行工作震慑力,共同维护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
第三十条 执行部门在日常执行工作中,应注意搜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相关材料,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及时将涉嫌拒执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执行部门应当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复印案卷材料的便利,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刑事审判部门对审理中当事人希望达成执行和解或者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执行部门对当事人希望达成执行和解或者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也要及时通报刑事审判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人民法庭和院机关业务部门应分别指派一名执行联络员,负责与执行部门进行工作沟通、协调,并在必要时协助执行部门做好执行工作。
五、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我院将案件自动履行率、执结率等指标纳入质效考核范围。
各业务部门建立案件自动履行工作台帐,逐件统计案件起诉标的额、结案标的额、自动履行等情况。
审管办、行管科分别定期对案件自动履行率、执结率和罚金收缴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要增加法院工作的大局意识,高度重视立审执配合工作。对立审执配合工作做得好的业务部门和干警将进行表彰;对不注意立审执配合工作,造成执行工作被动的,将视情况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将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7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