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晨报》报道: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优化营商环境 护航企业发展

发布时间:2023-03-10 11:29:25


    3月9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22年以来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并公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股东查阅资料 要有正当目的

    邓州某快递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周某、宗某,后宗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公司作出股东变更决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同时自营并与他人合伙经营有邓州市某物流公司、内乡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李某向邓州某快递有限公司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遭该公司拒绝,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受让股权成为邓州某快递有限公司股东,其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但因李某同时自营并与他人经营的其他公司,与邓州某快递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邓州某快递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李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其有权拒绝李某查阅。法院依法判决邓州某快递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某查阅复制,而驳回了李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牟利 退赔非法所得

    牛某2016年进入河南某物流公司工作,2018年被任命为副经理,负责生猪物流运输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此期间,牛某收受邓州市某物流公司、王某给予的好处费,私下出资与邓州市某物流公司、王某合伙购买旧运输车辆,以旧充新,获取河南某物流公司的车辆折旧费,并以所购车辆参与其分管的物流及疫苗运输业务,违规提高运输业务利润率,与邓州市某物流公司、王某进行分红,后被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现,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牛某作为河南某物流公司副经理,利用主管便利条件,与他人串通购买车辆从事其分管的业务,并违规提高运输业务利润率,从中牟利,损害了河南某物流公司的利益,其所得收入应当归河南某物流公司所有。法院依法判决牛某交付河南某物流公司款项60余万元。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隐名股东 合法权益应当保护

    新野县某粮油公司股东有崔某、秦某、赵某。2016年1月27日,崔某与秦某签订《协议书》,就公司债权债务及股权比例进行约定。2016年1月29日,崔某、秦某、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退出,秦某占股65%、崔某占股35%,并以秦某名义与第三人王某合作。2016年2月6日,新野某粮油公司股东由崔某、秦某、赵某变更为秦某、王某,公司注册资本由35万元变更为800万元,秦某占股25%,王某占股75%。后注册资本又由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21年该公司股东由秦某、王某变更为秦某某、任某,秦某某占股20%,任某占股80%。崔某以秦某擅自转让股权,且自2019年以来未对其进行分红为由,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签订协议内容具有连贯性,能相互印证,证实崔某的股权在2016年2月6日后实际由秦某代持。秦某称其股权2021年变更为秦某某是让其代持股份,秦某某未持异议,故秦某某股份中的部分股权实际应为崔某所有,崔某是新野某粮油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新野某粮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成为公司注册股东需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现任某未明确表示同意崔某成为公司显名股东,故对崔某要求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崔某为新野某粮油公司隐名股东;确认秦某某名下所占该公司7%的股权归崔某所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法继承股权 应当予以承认

    南召某方解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股东冯某占股5%。2017年冯某去世,2019年冯某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证明冯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由闫某继承。闫某认为在其合法继承冯某的公司股权后, 南召某方解石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召某方解石有限公司对闫某通过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不否认,未将闫某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因闫某未提交正式申请及其他股东不予配合所致,闫某应补充完善相关流程,或针对相关阻碍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闫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闫某作为冯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冯某在南召某方解石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南召某方解石有限公司应当协助闫某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依法判决南召某方解石有限公司协助闫某将冯某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闫某名下。

    抽逃注册资金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金1001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王某、邹某、杨某、姚某分别向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认缴出资款两日后,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货款名义从该账户中将165.9万元转至南阳某矿业公司,将835万元转至南阳某钙粉厂,合计转出1000.9万元。后近一年时间,该账户除结息、收到3000元存款及支付年费600元外,未发生任何业务。张某于2014年向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对利息和投资期限进行了约定,后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要求王某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两日后,便以货款名义将公司资本金中的1000.9 万元转出,公司股东对上述转款行为及款项用途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出示相关的财务记录。王某、邹某、杨某、姚某的前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行为导致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责任资产减少至接近零,严重降低了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法院依法判决王某、邹某、杨某、姚某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6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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