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新野法院对审结一起金融借款追偿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新野某布业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偿还借款25万元及诉讼费51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新野县某布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急需资金,以张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投入公司使用。后张某与徐某签订退股协议,对公司情况进行了清算,并约定该笔贷款由该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张某偿还贷款义务,且判决已生效。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新野县某布业有限公司追偿该笔贷款及利息。
被告某布业有限公司辩称,张某与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名为合伙清算,实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无效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无需遵守。且该协议书原告已注明“款已付清”字样,证明退股时该公司已向张某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现张某起诉该公司承担25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没有道理。
新野县法院审理认为,退股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充分合议后达成的契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中,以原告张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用于新野县某布业有限公司做流动资金,应由该公司偿还,因该公司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25万元,本院判决由张某偿还贷款25万元本息及负担诉讼费5100元,故张某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由张某20万元、徐某出资80万元,但但张某和徐某在公司成立后的实际出资额分别是70万元和116万元,故被告称张某退股属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综上,新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