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说好了自驾车意外身故能赔10倍保额,真出了事却只给10万,这保险还有啥用?”吴某家属拿着判决书,心中的委屈与愤懑终于有了着落。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一场因电动四轮车事故引发的百万保险理赔纠纷,最终以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画上句号。
基本案情:一场意外引发的百万理赔纠纷
2018年9月26日,吴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因自驾车发生意外导致身故,可获得10倍保险金额的理赔金。2024年9月12日,吴某在新野县东环路处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东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后造成吴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10万元,但未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电动车属性与免责条款的双重博弈
法院审理聚焦两大核心争议:其一,吴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其二,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第一项争议,公安机关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尚无相关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电动车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故吴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范畴,并且保险合同中未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作出更明确的约定。综上,在双方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案涉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二项争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属于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从表述上属于概括性条款,其指向的内容及外延不明确具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作出提示即可生效的情形,被告公司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应对投保人就该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此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电子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处虽载明“本人确认保险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只有投保人吴某的签名,并没有关于吴某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知晓的文字表述,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吴某送达过保险条款,以及告知其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另被告公司提供的手机APP回访记录单上虽记载投保人吴某回应已阅读并了解责任免除等内容,但该回访记录未能显示回访人员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事项或作出明确的说明,该证据显示,吴某在1分钟内完整、准确、真实地完成5个问题的回复,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吴某不产生效力。
判决结果:90万元理赔金终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保险范围包含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以及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等,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义务按照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吴某家属理赔金90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通常理解”原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若仅以“投保人签名”或“形式化回访”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电动四轮车作为新兴交通工具,其法律属性尚未完全明确,类似理赔纠纷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若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免责范围,必须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并明确告知,格式条款不是“免责金牌”,提示说明必须实实在在、明明白白。这既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障,也是促进保险行业规范经营的必然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