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标准无人机降落伤人,厂家该不该担责?

  发布时间:2026-10-08 14:43:38


2024年7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正式发布《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标准及符合性指导材料(试行)》,为中型无人机的设计、生产、运营划定了更严格的安全门槛。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在《适航标准》发布前就已经定型、取得型号合格证、投入使用的中型无人机,仍在田间地头、物流航线上日复一日地作业。它们的避障能力、感知配置,是按“昨天的标准”设计的,没有下方避障,没有全向感知。一旦发生事故,生产者是否要为“昨天的合法”承担“今天的责任”?使用者手里的旧机型,又该如何在标准迭代与安全运行之间找到平衡?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依法划分各方责任,给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

基本案情:无人机因低电量强制降落,桨叶击伤过路行人

2025年4月26日上午,王某骑电动车经过新野县的一条田间土路。不远处,张某正操控一台T60型农业无人机喷洒农药。当日9时12分许,张某把无人机放在土路上,将飞行模式设置为“航线模式”——只要预先设定好起飞点、飞行路线和返航点,无人机便全程自动飞行。

无人机飞行数据还原了此后的过程:上电36.573秒后起飞;上电后565.4秒,相对高度8.8米,距返航点0.9米,电量降至5%,无人机返航至返航点并触发降落。此时,王某恰好骑着加装了遮阳棚的电动车经过降落点。上电后569.5秒,高度3.5米,电量5%,无人机达到二级低电量阈值,触发智能低电量强制降落,降落速度2米/秒。张某发现王某后,用遥控器向上推杆,但0.3秒后即停止打杆。上电后572.72秒,无人机螺旋桨叶片与王某的遮阳棚发生碰撞,桨叶破碎后击中王某。

王某当日被送至新野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次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左眼眼球内容物剜出加义眼台植入术。经鉴定,王某左侧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59万余元。

诉讼中,张某提出:案涉无人机在尚有电量时无法向上爬升、无法避障,不符合《适航标准》的要求,属于设计缺陷,应由生产者担责。无人机生产者则答辩称,案涉机型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经检验合格出厂,用户手册载明的避障功能为“水平全向及上方避障”,并已提示雷达及视觉系统存在探测盲区,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系张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

法院审理:案涉无人机不构成产品缺陷,生产者不担责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无人机等高科技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不应以设备是否具备某种高级功能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法定许可情况以及生产者的警示说明义务综合审查。

案涉无人机已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放的型号合格证,证明其设计与制造符合国家相关适航标准。国家后续就适航标准作出更严格的修订,体现的是安全技术水平的提升与监管要求的进步,但产品设计是否合规,应以设计定型并取得行政许可时生效的标准为判断基准;提高技术标准不能反溯否定此前业经审定合格并取得许可的产品,否则将架空行政许可的确定力,亦有违信赖利益保护。案涉无人机用户手册已明确载明避障功能范围并提示探测盲区,生产者尽到了充分、明确的警示说明义务。飞行数据显示,张某操作杆输入时间仅0.3秒,而农用无人机自身体积、重量巨大,其物理特征决定了0.3秒内不可能由下落转为上升。据此,新野县法院认定案涉无人机不具备下方避障功能属于当前技术水平下产品设计的合理边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缺陷,生产者不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取得农用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的专业人员,作业时未保证作业区域无人员通过、未放置安全警示牌或隔离栏且从操作无人机抬升到发生碰撞仅间隔2秒,未尽到观察周围环境以确保安全的义务,其作为专业人员对安全的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新野县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航空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某20万元;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301785.28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标准会更替,缺陷认定不能“翻烧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一规定包含两把尺子:实质标准是“不合理的危险”,形式标准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形式标准通常是实质标准的推定载体,但并非不可推翻,关键在于用哪一天的尺子去量。

产品责任的基本原理是,缺陷的有无应当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当时有效的标准为判断基准。理由有三:其一,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技术规范,在适用上同样遵循这一法理。用今天的新标准去评判数年前定型的产品,实质上是让今天的认识标准去"审判"昨天的设计行为,混淆了规范的时间效力。其二,发展风险抗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标准出台,恰恰反证相关技术要求在此前尚未成为强制性的安全底线。其三,行政许可的确定力与信赖利益保护。案涉无人机已取得民航局型号合格证,生产者基于该许可形成信赖并投入生产、销售。若标准一经修订即可反溯否定既有产品的合法性,行政许可的确定力将被架空,技术迭代与行业秩序的稳定亦无从谈起。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新标准确系基于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考量,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许可并给予补偿,但这属于行政法层面的救济路径,与侵权法上认定产品缺陷分属不同问题。

还应当看到,我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标准体系正处于快速迭代之中。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要求》(GB 42590-2023)已于2024年6月1日起实施,《中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标准及符合性指导材料(试行)》于2024年7月发布,《限用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标准》已经公开征求意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感知与避障要求》国家标准计划也已下达。标准越织越密、要求越来越高,是产业成熟的表现;但标准的进步只向前看,不向后算账。

二、手里有旧机型,就要多尽一分注意义务

标准不追溯,不等于旧机型的使用者可以照旧使用。设备的功能边界还在,风险还在,标准更替恰恰是在提醒使用人:手里的机器,性能上可能已经“落后”了。

本案中,张某持有农用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是专业人员。案涉无人机用户手册和安全操作指引已明确提示:严重低电量警报发出后,飞行器将自动下降,此时用户仍可推油门杆拉升飞行高度并控制航向及前后左右方向的运动;在低电量保护状态下,飞行器将原地自动降落,用户不可取消降落,但可通过遥控器控制水平方向。用户手册还要求作业时“离马路、水面、人群和牲畜”,并载明“降落前应确保返航区域安全,无人员、车辆通过”“作业区域应当配备安全警示牌或隔离栏,避免非工作人员入内”。上述内容还是取得操作手合格证的必看内容。

而张某实际做得如何?他把无人机放在田间土路上起降,返航点就设在人员可能通行的位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牌或隔离栏;直到机器触发低电量强制降落,才发现有人经过。操作杆输入仅0.3秒,此后3秒左右即发生碰撞,人工干预的窗口几乎为零。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判令承担85%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

对持有旧标准机型的使用者而言,有三件事必须做到:一是作业前重新评估,把起降点、返航点选在真正远离道路和人群的开阔地带;二是把电量预警当作硬约束,在触发严重低电量之前完成返航与清场,而不是等机器强制降落时才想着干预;三是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划定隔离区域,把“可能有人经过”这个变量提前排除。机器上的功能缺口,只能靠操作规程上的“补丁”来补。

三、人机共驾,机器接管之后人还剩多少余地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事发时无人机并不在人的手上,而处于“航线模式”的全自动飞行状态;触发低电量后,执行强制降落的是飞控系统,操作员所能做的,只是在下降过程中调整水平方向。

这是典型的“人机共驾”场景:机器的自动化权限优先,人的操控权限被限缩。这种权限配置本身有其合理性——低电量强制降落是为了避免更严重的失控坠落。但它同时提出两个问题:一是操作者可能高估自己的控制能力,以为随时可以“拉起来”,实际上系统接管之后,留给人的干预时间窗极短;二是产品对权限边界的提示是否足够醒目,操作者是否清楚地知道,在哪种状态下由自己说了算、在哪种状态下由系统说了算。

本案中,用户手册已就避障功能边界和低电量保护作出说明,法院据此认定生产者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张某未在严重低电量前完成清场,也未利用可用的水平方向控制进行规避,责任落在操作环节。但案件也提示我们:随着农业植保、物流配送等场景自动化程度不断提高,“人机共驾”将成为常态,产品设计与行业标准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自动化状态下的权限分配规则,以清晰的提示、充分的预警时间和可预期的接管窗口,保障操作者的知情权与干预权;操作者则应牢记,自动化减轻的是劳动的强度,并未免除人的观察与管控义务。

法官提醒:

技术标准会更替,产品有新旧之分,但注意义务不会因为机器“聪明”而减免。对生产者而言,把功能边界讲清楚,是责任的分界线;对使用者而言,把操作规程做到位,是风险的防火墙。无人机离地之前,先把起降点和返航点选在没有人的地方,把电量留在能够安全降落的位置——这一步,任何时候都不能交给机器。

责任编辑:田姗姗    

文章出处: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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