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2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人被告王富庆赔偿原告张遂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324.5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再支付原告张遂占38324.58元;被告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富庆承包了被告城关建安公司所分包的新野县溧河铺镇熊坡村北移民点的建房工程。原告在被告王富庆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10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时,不慎坠下摔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916.86元,并支出交通费3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富庆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0年5月21日经南阳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原告与被告王富庆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被告王富庆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墙体粉刷业务。原告搭架所用的钢管等以及粉墙的石灰均由被告王富庆提供。工钱按平方面计算,粉外墙每平方6.5元,粉内墙每平方3.5元,由王富庆发放。被告王富庆与被告城关建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王富庆施工项目负责人 (乙方)。溧河铺镇移民新村工程,按照建筑行为方面各项法律及政策要求,由乙方王富庆项目负责人承揽单位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有效的控制和预防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制定内部管理合同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及地址:新野县溧河铺镇熊坡移民工程建设;工程性质及造价:包工包料,主合同价。……甲方责任义务:1、甲方应积极为乙方承揽工程提供必要的手续,积极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协调处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2、乙方义务:质量管理,乙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否则给予必要经济处罚,……六、乙方在溧河铺镇熊坡移民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概不负责。”被告王富庆不是城关建安公司的职工,也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条件。原告女儿张卓怡出生于2009年11月12日。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富庆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富庆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原告所在的粉刷队是按照被告王富庆的指示,利用被告王富庆提供的钢管、架板等设备来搭架、从事墙体粉刷,并且所从事的墙体粉刷工作也只是被告王富庆承揽的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王富庆按原告等人完成工作量支付报酬只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法,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是雇佣关系。
二、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富庆,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摔伤,作为雇主的王富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高警惕,注意安全,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富庆承担80%的责任。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关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王富庆不具备相应建房资质条件而发包,故应与被告王富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富庆,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核准的15916.86元为准;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325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4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15986元计算,即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2天,每天按44元计算为140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20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26元计算为5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200元;被抚养人张卓怡的生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7年零七个月的二分之一再乘以20%为5958.0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的20%为19227.8元。以上共计44555.72元,由被告王富庆承担80%为35324.58元,被告城关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摔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庆辩称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可另行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