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王普被判支付原告刘荣丧葬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23199.67元,共计27699.67元,扣除被告王普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22699.67元。被告王国普另赔偿原告刘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
2011年2月7日14时许,在新野县城西环路政府街口“龙门宾馆”门前,刘成(生于1945年11月14日)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上王普所有的豫R2515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普负次要责任。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刘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停放在公路上王普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应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普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15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30%为45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14年为77332.22元,由被告承担30%为23199.6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方自身也有过错,可酌情支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