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新野法院审结一起法定继承及分家析产纠纷案,新野法院判决本案所争议房产(位于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归原告李奇所有。原告李文居支付给原告田娟245050.333元,被告梁益敏245050.333元。被告梁益敏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
原告李文与丈夫田胜均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村民,育有一子田伟,一女田娟。1998年10月田伟与被告梁益敏登记结婚,与二原告及田胜居住在一起。2001年田胜将自己位于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的6间门面地皮交与韩天彬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北边三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韩天彬所有,南边三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田胜所有。2003年3月22日被告梁益敏为该房屋办理了权利人为田伟,共有权人为梁益敏的国有土地使有权证。2004年农历2月14日田胜去世,同年田娟结婚另住。2005年3月25日被告梁益敏又为该房屋又办理了权利人为田伟,共有权人为梁益敏的房权证。2008年10月被告梁益敏与第三人田伟离婚,约定婚生小孩由梁益敏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所争议房屋归梁敏益所有。之后田伟搬出另住。2008年10月15日被告据此离婚协议办理了房权证号为020542的房权证,权利人为梁益敏。原告李文与被告梁益敏仍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10年8月,原告李文.田娟以房管局为梁益敏颁发房权证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二原告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470302元。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是由老宅基地置换得来的,该老宅基地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分配给原告李文与田胜夫妇的,故该房屋应该属于原告李文与田胜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田胜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田胜共有三名继承人:李文、田伟、田娟,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通过继承,三人对该争议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为2/3、1/6、1/6。田伟与被告梁益敏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梁益敏所有,但二原告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田伟仅能在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故田伟所享有的1/6份额应由梁益敏所享有。虽然现争议房屋的房权证办理在被告梁益敏名下,但该房权证登记的内容与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不符,该房屋权属应该是原告李文、田娟及被告梁益敏共有,三人分别享有的份额为2/3、1/6、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470302元,依此原告李文奇可分得980201.333元,原告田娟可分得245050.333元,被告梁益敏可分得245050.333元。因原告李文享有该房屋2/3的产权,故可由原告李文居住该房屋,李分别支付给原告田娟、被告梁益敏245050.333元较为合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另被告不服,已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