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8日,新野法院审结一起强奸案,被告人张修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11年8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修酒后在新野县二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遇见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凡某某,即上前与其搭讪,并一路纠缠,至新野县三里河橡胶坝北时,被告人张修强行将被害人拖至路东草坪上,将凡某某的裤子、裤头脱到膝盖处,趴在凡某某身上亲吻凡某某,抚摸其胸部,用手抠摸其阴部,后欲对凡某某实施奸淫时,被路过的巡防大队民警张旭抓获。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修以奸淫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草坪上,欲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被告人张修辩解称没有强迫被害人,但被害人陈述称被告人强行将其从电动车上拖至路边草坪上,要求发生性关系,自己不从,被卡住脖子,并威胁其若喊就卡死她,因此不敢激烈反抗,与被发现时被害人的电动车倒在路边,车灯还在亮着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左、右下颌缘上均有皮肤损伤,右腰部及右腰上部有皮下出血,并伴有条状皮肤损伤的事实相符合,且在被发现后,被害人立即称被强奸,并给家人打电话,也表明被害人遭侵害是被强迫的,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修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坚决否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称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既遂。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草坪上,欲行奸淫,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多处疑点,被害人身上也没有强奸案件特有的伤情,不应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据遂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