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5日,新野法院审结一起受贿案,被告人孙国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被告人孙国祥,男,河南省通许县人。被告人孙国祥利用其担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挂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许方宝现金共计80000元。具体如下:
(一)许方宝为了降低其承揽的芦沟煤矿32深部立井井筒二期工程管理费的百分点,在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许方宝在郑州市航海路西段的帝湖小区附近的一个茶社,把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茶叶盒给被告人孙国祥,后许方宝给被告人孙国祥打电话说茶叶盒里面装50000元现金。在签订内部协议时,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的3%收取。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许方宝为了感谢被告人孙国祥平常对其的照顾,并且希望在以后的工程中对其多加关照,到被告人孙国祥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0000元人民币的茶叶盒送给孙国祥。
另,河南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系河南省人民政府资产监督委员会下属的国有企业,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矿业)和郑煤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工程)均属郑煤集团的下属公司,郑煤矿业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注册资本21000000元,其中郑煤集团出资4200000元,占总注册资本的20%。
2006年,郑煤集团的下属公司进行改制,所有员工与“郑煤集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人孙国祥于2006年6月30日与“郑煤集团”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孙国祥与“郑煤矿业”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7年7月16日,经“郑煤集团”推荐,被告人孙国祥为“郑煤矿业”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人选;2007年8月10日,经“郑煤矿业”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人孙国祥为该公司的新增补董事,并在当日的二次董事会决议上选举被告人孙国祥为董事长,任期三年。被告人孙国祥于2010年3月4日将其应缴纳的个人股份164000元交存于公司入账作为个人出资。
2010年7月23日,河南省纪委专案组与被告人孙国祥谈话,孙国祥于同月26日向“郑煤集团”纪委退交现金80000元,“郑煤集团”纪委将退款收据日期开具为2010年5月26日。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国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祥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孙国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经查,被告人孙国祥系从煤矿学校毕业分配至郑州矿务局新密矿务局裴沟矿,先后工作于“郑煤集团”开封工具厂、“郑煤集团”、“郑煤矿业”。2006年,“郑煤集团”改制,与“郑煤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7年,被告人孙国祥与“郑煤工程”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年7月26日,经“郑煤集团”推荐并经“郑煤矿业”股东会决议选举孙国祥为该公司的董事长,任期三年。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法发(2010)49号文件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被告人孙国祥系经国有公司(郑煤集团)推荐到国有参股公司(郑煤建设)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且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国祥辩解其没有给任何人减少工程管理费,经查,卷中现有证人许方宝、任大民、陈清敏、赵银学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许方宝承包工程的过程中,管理费的确定情况及许方宝在给孙国祥行贿后芦沟煤矿32深部立井井筒二期工程管理费的百分点由6%调至3%的事实,并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孙国祥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国祥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80000元中的50000元是许方宝归还他以前欠其的借款,经查,被告人孙国祥涉嫌受贿犯罪,是省纪委在查处赵银学违纪案件中,行贿人许方宝在2010年5月30日在省纪委找其的谈话记录中承认其为让孙国祥降低其所承包的芦沟煤矿二期工程管理费,在2009年七八月份在帝湖小区附近的一个茶社送孙国祥一个装有50000元的茶叶盒,且二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孙国祥在省纪委2010年7月23日的谈话记录及其当日自书的情况说明中对该事实未作供述,并在2010年7月26日向“郑煤集团”退款80000元。在2011年3月30日,新野县检察院对被告人孙国祥的讯问笔录中,孙国祥承认退赃80000元,但对许方宝在帝湖小区附近茶社所送的50000元辩解为许方宝归还其以前的借款,但无提供其与许方宝之间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许方宝在省纪委的第一次谈话记录中已承认二人之间不存在债券债务关系,故被告人孙国祥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国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国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查,2006年,“郑煤集团”的下属公司进行改制,所有员工与“郑煤集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人孙国祥于2006年6月30日与“郑煤集团”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孙国祥与“郑煤工程”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7年7月16日,经“郑煤集团”推荐,被告人孙国祥为“郑煤矿业”董事会董事、董事长人选;2007年8月10日,经“郑煤矿业”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人孙国祥为该公司的新增补董事,并在当日的二次董事会决议上选举被告人孙国祥为董事长,任期三年。被告人孙国祥于2010年3月4日将其应缴纳的个人股份164000元交存于公司入账作为个人出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国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国祥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孙国祥在省纪委根据行贿人许方宝的供述中已掌握孙国祥受贿的事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3日对孙国祥进行谈话,孙国祥对涉案事实未作陈述,于同月26日向郑煤集团纪委退款80000元后外逃,侦查机关遂于2011年3月11日网上追逃,于同月30日将其抓获后孙国祥承认了收受许方宝80000元现金的事实,承认30000元系许方宝送给其好处费,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孙国祥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对其在供述中承认收受许方宝30000元现金的事实,《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孙国祥供述承认许方宝30000元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孙国祥在省纪委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对其谈话后其向郑煤集团退款8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遂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