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司财产并不等于公司所有权,它是多种所有权的总称。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在公司制度中,公司不仅能够享有所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所有权。我国公司法在确认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的同时,还应当明确肯定公司所有权
【关键词】:公司 法人财产权 所有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立法上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理论上也就此展开了激烈地讨论。我们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于公司所有权,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这不仅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要求,也为我国立法所肯定。
一、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
财产权在经济学上又同时被称为“产权”,虽然经济学家对此研究由来已久,但他们主要侧重于考察财产权的功能、财产权与经济效益的联系等。但这在法学界里是远远不够的。法学者总是试图明确财产权的内容,并因此导致对财产权认识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财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一种观点则将所有权分为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所谓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就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处分权。
上述关于财产权的定义的差别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财产制度而造成。英美法系国家本身就没有严格区分财产权和所有权,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则只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同时还包括他物权。因此,在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必须将它纳入一个完整的财产法律制度中考察。
在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相同。他们分别是受两个不同制度影响的结果:公有和信托。
大陆法系公司所有权的形成和日耳曼法中的总有制度密不可分。在日耳曼各王国形成时期,产生了一种新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农村公社(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按照这种所有制,土地属于公社所有,其中耕地分配给各家庭使用;其他的土地由全体社员共同使用。使用公共财产的规则由全体社员决定。这种形式在后代被称为“总有”。总有制度对欧洲中世纪以后的团体影响很大。 但当时的这些团体(包括马尔克公社)没有独立的人格,因而这些团体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总有”形式,不过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权利主体仍然是团体的成员(社员)。随着一些团体取得人格,尤其是股份公司出现后,公司直接成为所有权人,总有也就转化为公司所有。
信托制度是英国法上的特有制度。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和信托人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早期的英国公司制度就是建立于信托制度上 ,即公司受委托而拥有财产,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根据信托契约由受信托人即公司享有。但当时公司的主要形式即合股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且合股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合股公司只能被视为合伙企业。直到后来《合股公司法》、《有限责任法》等法律频布后,合股公司才取得法人资格,其股东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公司拥有财产所有权也得到了承认。
二、我国立法中的公司财产权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开始后,立法开始对企业的地位及其权利作出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的频布。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确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国有企业享有权利也就成为可能。同时,《民法通则》在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是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之中,理论上因此将企业的经营权作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看待。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对企业的经营权作了详细地规定。该法第2条第2 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该法并在第三章对企业的经营权加以列举。1992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的经营权又对经营权作了进一步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大,但企业仍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它只享有经营权。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几乎采用了同样的表述。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这些“决定”和《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该“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国家体改委对对此作出解释为,“本条例所称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是指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这一条例并不是针对公司作出,但其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同样也应当是理解《公司法》中“法人财产权”的基础。
三、我国理论界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认识
前面已经提到了西方国家立法对公司财产权的不同认识,但其公司制度莫不肯定公司能够享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认为的财产所有权。我国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公司财产权就是公司所有权。然而,这种公司所有权是否为我国民法所认为的所有权?学者们对此则不无争议,并有所谓“信托所有权说”、“经济所有权说”、“公司所有权说”等之区别。
(一)信托所有权说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显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如前所述,英国公司制度的建立与其信托制度密切联系。按照信托制度的按排,在信托财产上产生两个权利:一是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一是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也即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即为实际的所有人。信托制度用于公司之中,公司就是受托人,它被赋予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它只是公司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股东才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二)经济所有权说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关于资本权能分离的论述。马克思曾指出,随着个体资本不再由其所有者控制,“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 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了, “一个是法律上的资本所有者,另一个,当他使用资本的时候,是经济上的资本所有者。” 即“资本家是以双重身份存在的: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当这种理论具体运用到公司制度中的时候,就得出这样的结论:股东(投资者)在完成对公司的投资后,并不丧失对其出资的所有权,公司因此享有的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只是经济上的所有权。
(三)公司所有权说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和公司法不同,民法中的所有权和公司法中的所有权也不相同。他们认为,民法是对于个人所有权作出规定,而公司法则是对许多投资者及资金集合形成的法人所有权作出规定,所以不能用民法来解释股权。股权为民事权利而非民法权利,公司所有权为公司法所有权而非民法所有权。我们认为上述对于公司所有权的理解都不足取。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对于所有权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我国法律所已确认的所有权制度上。在我国,包括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制度是由民法所确定的,民法也是将所有权制度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虽然立法体例上存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别,但即使在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并没有在商法中另行确立独立的所有权制度,更何况我国并没有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因此,不存在所谓区别于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公司法所有权制度,因而也不能认为公司所有权是区别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特殊的所有权。
而且,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当然也就不能以信托关系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即使在以后承认了信托制度,我国的信托制度也不可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一致。这是因为,任何立法都应当考虑各法律制度的和谐性,在我国已经确定的所有权制度模式下,在同一财产上就不可能产生两个“所有权”。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本身也不以信托关系来解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因此,将公司所有权理解为信托所有权,不仅在现代,在将来也不会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
将公司所有权认为是“经济上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同样是不能理解的。马克思将资本所有权区分为经济上的所有权和法律上的所有权,本身就没有认为经济上的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什么是法律上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就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加以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已经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所有权的某一项或者甚至各项权能都可能与所有权分离,但分离的结果并不导致所有人对所有权的丧失,他人也不因此取得所有权。因此,在法律看来,同一财产上的所有权只会有一个,实际上,马克思对资本所作的这种区分主要是对古典企业所进行考察的结果。在这种企业中,资本是以借贷的方式转移至企业中。 然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和公司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也不能以马克思的上述论述来直接解释公司财产权的性质。
四、我国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应当承认,我国公司法认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或许是最准确的表述。因为,所有权只形成于能够形成所有权的有体物之上,并且只是指完全支配物的权力,它不包括他物权和无形财产权利。而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还包括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形式,而对于产生于这些财产上的权利,显然不能以所有权来概括。但以“法人财产权”来表述公司财产权,在理论上就留下了探讨的余地:公司能不能对股东的出资(那些能够形成所有权的财产部分)享有所有权?这也是理论上研究公司财产权性质的核心问题。
同样的,为了论证的方便,我们只就那些由股东投入的、能够形成所有权的公司财产进行考察,我们认为,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公司能够享有所有权,并且我国公司法实质上已经承认了公司享有所有权。
(一)公司应当享有所有权
公司享有所有权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所有权确定了财产在静态上的归属关系,这也是商品交换得以发生的前提。虽然商品交换并不只局限于所有权的交换,但商品交换的主要内容仍然是转移所有权。如果公司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交易行为将是难以理解的。因为法律承认了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能够取得公司所让渡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公司本身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的所有权又是如何转移至第三人的呢?
(二)公司能够享有所有权
实际上,在法律承认公司的人格的时候,就已经承认了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承认了公司是能够享有所有权的。但就公司能否享有所有权而言,我们还是做进一步分析。形成所有权的基本前提是:有可供支配的物,能够按自己的意志支配该物。就公司而言,这两个前提都是存在的。第一,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在股东完成出资后,股东就不能收回其出资,公司因而拥有了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第二,公司有自己的意志。公司成立后,公司能够通过其内部机制形成公司的意志。
(三)法人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公司所有权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似乎没有赋予公司这一权利。但上述“监管条例”和国家体改委的解释已经很明确,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的财产。”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包括股东)对公司行使其财产权的干涉,而这正说明了公司享有的是财产所有权。
同时,我国公司制度也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地位:
第一,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不能收回其出资,而且是“永远”不能收回其出资。这就是说股东因其出资行为已经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因为任何所有权权能的分离都只是暂时的,它(或它们)最终要回归所有权人。第二,股东出资应当依法财产权转移手续,这种手续的办理,无论是从实际中来看还是从物权法的原则来看,都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因出资而丧失其所有权,同时,公司因此取得所有权。第三,股东在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这也说明公司取得的不是他物权而是所有权。第四,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决定,股东个人的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公司意志本身。因此法律已经肯定并保证了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
然而我们也强调公司法人财产权并不等于公司所有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那些专属于国家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因为当专属于国家的上述自然资源被投入公司后,公司享有的只能是这些自然资源的经营权,而不可能是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而否认或排斥公司的法人所有权,因为对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资本以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增加的财产的所有权没有理由不让公司享有。当然,法人财产权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法人所有权。所有权是财产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但财产权绝不限于所有权,除公司法人所有权外,公司财产权还应包括其他更为广泛的内涵,如专属国家的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因此不能认为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所有权就是一种妥协或倒退,事实上,公司法人财产权比法人所有权更为全面和科学,它更能体现公司企业财产结构的真实状况,也更能突出公司企业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此可见,从外延上看,公司法人财产权不仅包括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入公司的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其中,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最为基础和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所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公司的债权是公司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请求权;公司的知识产权则是公司对自己的名称、商标、专利、著作等无形财产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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