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从理念上来看,死刑废除论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从客观上来看,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关键词]死刑 废除限制
一、死刑废除的历史演进
1764 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家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在这本专著中,他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和不必要性,其对死刑的反对意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死刑作为一个具有威慑性作用的刑罚方式,执行的时间却如此短,而永久性的奴役(贝卡利亚认为对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所应采取的刑罚形式)作为刑罚方式,却可以持续相当长时间。第二,死刑是野蛮的一种表现。从这两点可以看出贝卡利亚认为对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的刑罚是持续时间较长的方式,而死刑的执行时间很短暂,不足以惩戒那些犯罪,并且,死刑作为从野蛮时代产生发展到他所处的时代与当时的文明社会所不容,应该摒弃这种野蛮的刑罚。
从此,一场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序幕拉开,贝卡利亚的观点不仅在当时的社会激起轩然大波,而且还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其影响第一次迅即在他的祖国的法学理论中得到体现,而第一个受贝卡利亚观点影响的政府是塔斯卡尼政府。塔斯卡尼公国之大公、后为普鲁士国王的利奥波德于1786 年废除死刑。在法国,早在1790 年法国大革命前,贝卡利亚的思想就被欣然接受,并被国家立法机构所采纳。在美国,教会信徒竭力争取使死刑不合法,1791 年,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法将死刑限制在谋杀罪。从以上这些就可看出,废除死刑的思想在18 世纪已开始萌芽。
到了19 世纪,更多的国家开始考虑将废除死刑付诸实际或者对死刑加以限制。在意大利,1899 年的刑法典废除了死刑。在德国,死刑在普鲁士和巴伐利亚州基本上已被废除,萨克逊州的死刑于1868年被废除。在法国,死刑鲜有被执行,一年中,126 个被定死罪的案例中只有4 个被实际执行。在英国、印度、及其殖民地,1824-1829 年中,绝大多数的案例中都废除了死刑;1861 年的《刑法联合法令》中,除了故意杀人罪和叛国罪外,死刑被废除,以终身监禁代替之;1865 年,死刑委员会建议过失杀人罪适用徒刑。在美国,死刑在缅因州、罗德岛州、威斯康辛州等一些州中被完全废除。接下来,到了20 世纪,死刑运动迅猛发展,在世界各国开展得如火如荼。这一世纪前25 年,各国继续着19 世纪未完的“死刑废除事业”,一些欧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如葡萄牙、荷兰、挪威、瑞士、巴西等在和平时期对所有的罪行都废除了死刑。到了20 世纪中期至5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原来一些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又重新恢复了死刑,德国、意大利的一些法西斯统治者不仅恢复了死刑而且将其变成了一种种族和政治操控的工具。从20 世纪60 年代到世纪末,尤其是80 年代开始,国际反对死刑的运动和国内废除死刑运动得到了蓬勃发展,世界上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或者在实际上废除了死刑。从1976 开始,每年平均有三个国家从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或者全面废除了死刑。据统计,截至到2005 年10 月,世界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81 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40%; 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有12 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6%;事实上废除死刑(10 年内在司法中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有35 个;完全废除死刑、废除普通犯罪死刑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为128 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60%。到了现在,21 世纪,死刑废除的运动仍然在继续。
二、死刑存废之争的基本理论
关于死刑制度存废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那么,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有利又有弊。死刑废除论和死刑保留论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死刑废除论的基本立论
通观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死刑废除论者的诸种主张,死刑废除论主要基本立论如下:
1、死刑违背社会契约。洛克提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组成国家权力时,所割舍的权利不包括生命。贝卡利亚认为社会任何人均没有放弃自己的生命权,也不能通过契约将之交与他本人的统治者,因为人的生命权是天赋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2、死刑是野蛮之刑。死刑产生于原始复仇习惯,因而,野蛮的标志,有悖社会的进化和人性。贝卡利亚认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他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3、死刑对于个别预防是不必要之刑。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对生命的剥夺同时构成对再犯罪能力的彻底剥夺。因此,死刑所具有的无与伦比的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功能。那么,死刑对防止犯罪人再犯罪是一种不必要的刑罚。
4、死刑误判难纠。人死不可复生。死刑一旦被误判,受刑人的生命不可挽回,如果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即使误判,受刑人的自由也可部分地恢复。我认为,死刑的废除是世界大势所趋,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将会经历不同长短的时间过程。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人们对于死刑的心理情感认识。人们能够以人道的眼光看待死刑之日也就是死刑可以废除之日了。死刑的废除需要多方面的力量,而人道主义精神是最软弱却又最持久的力量。只有人道的宽容精神才能化解犯罪人的仇恨心理。其实质是将犯罪人作为人对待,承认人的自主性。
(二)死刑保留论的基本立论主要如下:
1、死刑不违背社会契约。卢梭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交给社会组成国家时,没有任何保留,包括生命。因此,任何人要求得到国家对生命的保护,便必须赋予国家以剥夺自身生命的权利,国家拥有死刑权也理所当然。
2、死刑是实现对杀人者报复的必要手段。“杀人者死”是人的本能的报复愿望,其体现了人之原始的公正观念。康德认为,报复是实现刑罚之公正性的唯一方式。而报复的基本要求是刑罚之恶与犯罪之恶对称。相应地,对谋杀罪的唯一报复方式便只能是处以死刑。
3、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基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不少保留论者将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作为保留死刑的主要理由。史帝芬提出了死刑具有无与伦比的威慑功能的立论,他认为“没有哪一种其他刑罚可以像死刑一样有效地阻止人们犯罪”。这是不难证明的命题。
4、死刑是彻底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必要之刑。死刑在处死犯罪人的生命的同时彻底剥夺了其再犯能力,因而具有最有效的个别预防功能,这也是死刑保留论者主张保留死刑的重要理由之一。
5、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的价值的尊重。保留论者认为,处死杀人者,正是强调人与人的生命的等价性,是对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命的价值的尊重。我认为废除死刑不符合国情。各国有其特有的国情,死刑应以本国的国情作为存废的根据,尽管死刑的存在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它作为一国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特别是在犯罪率较高的国家,其实际社会作用是很明显的。因此,死刑的存废主要应从本国国情出发,综合诸多因素考虑。
三、我国当前不宜废除死刑
有关死刑的存废问题具体到某个国家和社会是否必须废除死刑,取决于诸多方面的因素。我认为,目前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完全废除死刑是不实际的。
1、为了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中国还不能废除死刑。由于国内外还存在着我国政权和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他们总想千方百计地进行颠覆和破坏活动,给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所以,国家要采用各种手段来巩固政权,其中法律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另外,我国当前犯罪问题严峻,杀人、放火、抢劫、投毒、绑架等重大恶性案件的不断发生,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这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极其严重。应予以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从而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
2、我国社会发展程度与废除死刑的条件有一定的差距。废除死刑要与国家的整体发展水平,安定、文明程度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反映了国家的强盛与安定。目前,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财富的积累需要一定的时间,各项制度需要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状况需要亟待解决。我国的法治还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所以有限度地采用重刑是必需的。
3、根据我国公民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需要。一个国家公民的整体素质是影响该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原因。我国公民一般是从正义和非正义的角度思考,认为应对罪犯给予惩罚才能使本来平静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他们并不考虑怎么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不会顾及犯罪人的生命权等。废除死刑必须考虑社会的影响和民众的情绪。虽然许多证据表明执行死刑有一定的弊端,但民众普遍认为严惩刑事犯罪,处以极刑对公、私都是公平有益的,既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又保障了人民的利益,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4、死刑废止,需要具备物质文明程度与精神文明程度这两个方面的条件。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然我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经济越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
5、我们目前尚无替代死刑的有效措施。在我国,死刑的无与伦比的威慑力已为司法机关执行死刑的效果所证实。我们不否认,从长远来看,死刑会减少,并且可能会逐渐消失,但前提是———在此之前,人们必须找到替代死刑的有效措施。如果仅仅是从理论上讨论保留死刑或者削减死刑甚至废除死刑,在目前社会治安较为严峻的背景下,没有相应地提出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替代措施,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例如国外学者探讨死刑,不少学者就提出了较为可行的替代死刑的手段,诸如以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更为长期的有期徒刑来逐渐取代死刑的地位。这种对待死刑的方式能够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四、死刑限制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
死刑从理念上应当废除,并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社会里能够立即废除。废除死刑要求具备相应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这要求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提高,个人能创造更大的价值,国家能够承受长期关押犯罪人的成本;民众不再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淡化报应心态。也就是说,目前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这要求我们积极创造条件使其早日具备,而不能仅靠重刑来弥补社会管理的不足。
(一)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落到实处
有相当一部分人为了应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而从“刑乱国用重典”出发,主张扩大死刑适用。从1983 年开始的“严打”斗争,不过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急功近利式的做法。死刑适用过多过滥,不仅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反而让民众对受刑人产生怜悯,不利于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刑罚的教育功能也因此而大打折扣。死刑使用过多,就会导致“社会危害性”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例失衡,轻重不分,结果除了对犯罪分子不公平外,还会产生其他的消极后果,例如,犯强奸罪会死,故意杀人也会死,那么被强奸的妇女就没有生的希望而会被人灭口,可见,死刑不是万能的,更不是越多越好。
(二)理性对待民意,合理引导群众心态
虽然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应该充分尊重民意,但不应该事事依赖民意,大众化的民意并不总是正确的。例如,我们大概都熟悉这样的场景,当一个人知道自己被盗200 元后,在当时那种盛怒之下,他会说:“毙了他!”但从理性的角度来看,盗窃者就真的这么罪大恶极以至于要搭上自己的性命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这里笔者没有轻蔑民意的意思,只是想表明民意常带有感性色彩。群众拥护死刑,“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来证明任何一项政策的合法性。但“国家不光要听群众的,还负有引导群众朝着理性方向思考的职责”。我们不能只简单地宣传死刑的正确作用,而要真正公开死刑数字,让群众了解到中国死刑问题上与世界多数国家存在的巨大差距,以及死刑误判错判的情况,群众对死刑的感性认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教育的。不少人对死刑存在有误区,最典型的是过分看重死刑的威慑功能。笔者认为死刑的威慑功能是可以适当考虑的,但实现这一功能的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在发生着巨大变化。如果仅仅因威慑功能而对死刑抓住不放并且还认为要加大死刑适用的话,那么,远古时代的腰斩、车裂等残酷的肉刑,哪一个不比我们现代的死刑更具有威慑力呢?而他们却早已被现代刑法所摈弃。社会文明、人道不允许我们这样复古,威慑功能不能成为死刑固步自封、我行我素而继续不动声色甚至扩大适用的理由,在一个理性主导的社会里,这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观念应该逐渐消退,并且受到限制。
(三)扩大死缓适用以限制死刑
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既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同时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小了死刑立即执行带来的弊端。我国明清律例中有关“斩监候”、“绞监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死缓的意义。在目前我国还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应努力扩大死缓的适用,只要有一点值得宽容的理由,我们就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使用死缓。
总之,我国目前不能立即废除死刑,死刑限制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根据我国的现行刑法典和司法实践,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死刑罪名减少到二十个左右,尤其是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应当废除死刑,那些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应予以废除。再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将死刑限于故意杀人等个别特别需要保留死刑的罪名,逐步地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刑罚观的更新和进化,我国的死刑罪名应当是越来越少,再过几十年,到我国经济文化各方面都比较发达的时候,就可只保留故意杀人罪这种基本的死刑罪名,而将其余二十余种现在看来还需要保留的死刑罪名予以废除,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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